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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11449号“虎杰豹HUJIE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8: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30号
申请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洁如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梦汇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4711449号“虎杰豹HUJIE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虎豹”系列商标及产品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早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虎豹”系列商标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自1993年9月成立以来,申请人就一直将“虎豹”作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35841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0877号“虎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8841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6297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55829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22424号“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2、申请人“虎豹”商标在先注册证明;
3、申请人“虎豹”系列2013-2015年部分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
4、申请人及“虎豹”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申请人“虎豹”系列商标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保护的商品或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差异。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戏装;帽;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虎杰豹HUJIE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