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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9392号“珍爱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7: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07号
申请人:上海健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珍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60399392号“珍爱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眠宝”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3274号“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名下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气泡水;等渗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低热量软饮料;蔬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由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饮料);气泡水;等渗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低热量软饮料;蔬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珍爱眠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