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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15079号“懒人E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0:4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0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芜湖懒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卫生之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15079号“懒人E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94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垃圾桶产品实物照片及内部构造照片;
2、垃圾桶内部集成电路照片;
3、淘宝店铺及商品信息截图;
4、集成电路板订购合同及相应票据材料;
5、智能垃圾桶部分销售发票;
6、产品参加2019年芜湖科博会文件及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上,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垃圾桶产品实物照片及内部构造照片、垃圾桶内部集成电路照片、淘宝店铺及商品信息截图、集成电路板订购合同及相应票据材料、智能垃圾桶部分销售发票、产品参加2019年芜湖科博会文件及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为垃圾桶商品,未能体现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内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懒人E族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