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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25075号“泉都包装Q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4: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82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泉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0625075号“泉都包装Q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拥有“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蒙娜丽莎”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38198号“QD”商标、第32421454号“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纳税、上市等经营情况的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道岔;钢箍;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挂锁(非电子)”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泉都包装QD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且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字号,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泉都包装Q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