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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90215号“京东凤凰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44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佳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5090215号“京东凤凰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第34869407号“京东”商标、第12224504号“京东”商标、第26067505号“京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电子商务领域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京东”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件):
1、申请人简介网站主页截图;
2、荣誉证书;
3、社会捐助、媒体新闻报道;
4、年度审计报告、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5、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6、行业排名;
7、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申请人企业行业地位排名;
8、关联关系证明、京东受保护的裁定;
9、宣传资料;
10、发票;
11、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19年3月20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以及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京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京东凤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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