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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38723号“捌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7: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23号
申请人:宁波捌壹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8723号“捌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40289号“81便利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捌壹”与引证商标“81便利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捌壹”对应“八一”,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捌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