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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1757号“AILE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188号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市金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众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56551757号“AIL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ILEPU”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了高度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必定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072508号“AILIPU”商标、第47593995号“爱乐普AILE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AILEPU”品牌的恶意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ILIPU”部分产品及包装照片;
2、申请人“AILIPU”销售发票及海关知识产权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出库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AILEPU”并非自始存在的词汇,系申请人独创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AILEPU”品牌的恶意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被申请人在4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27件商标,其中有“KENWOOD”、“AKIRA”、“DAEWOONG”、“BOOSHC”、“PAN SONL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喷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标识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AILEPU”等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装饰喷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KENWOOD”、“AKIRA”、“DAEWOONG”、“BOOSHC”、“PAN SONL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家用电器等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AILEP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