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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56509号“淘法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2: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89号
申请人:湖南淘法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9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较高;二、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原异议人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12127705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336767号“淘网址”商标、第11751590号“淘应用”商标、第6865733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16921117号“淘生活”商标、第9985597号“淘助手”商标、第8733369号“淘云”商标、第13388270号“淘脉”商标、第13388256号“淘圈”商标、第9805124号“淘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原异议人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26627384号“淘”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8612845号“淘网址”商标、第11751500号“淘应用”商标、第6865745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第18818818号“淘帮手”商标、第8733506号“淘云”商标、第13388443号“淘脉”商标、第13388423号“淘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已被相关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摹仿原异议人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直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材料、荣誉证书材料;2、媒体报道;3、调研报告、关联公司情况、商标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4、原异议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5、广告宣传图片、合同、发票;6、受驰名保护的在先案例;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官网等相关恶意的信息材料;8、异议决定书及裁定书等;9、申请人关于商标代理业务的页面信息及备案信息等;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第12127705号“淘”、第5626331号“淘宝”、第10336767号“淘网址”、第8086445号“淘”、第5626330号“淘宝”、第8612845号“淘网址”、第6865745号“淘1站及图”等商标,在先申请的第26627384号“淘”等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42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认读的中文“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服务、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56509号“淘法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等服务及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79929号在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无形资产评估;环境科学方面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均含有显著认读的中文“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业务,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称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异议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淘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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