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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90669号“健能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5: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64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梦维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42390669号“健能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健能”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2861号“健能”商标、第6594986号“健能AB100”商标、第1599279号“健能”商标、第6352860号“健能”商标、第6595273号“健能AB100”商标、第1611420号“健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简介;2、申请人产品销售、产品图片等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网络报道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健能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健能”,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非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健能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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