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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02648号“夫子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6: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66号
申请人:南京夫子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上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3602648号“夫子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生产、研发、配送、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食品企业,主要产品有“夫子庙”炒货、蜜饯等六大系列百余个品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772号“夫子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542号“夫子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9112号“夫子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7131号“夫子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3160号“夫子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27132号“夫子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夫子庙”系列商品销往全国,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江苏省,距离临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食品行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夫子庙”商标早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反复注册“夫子庙”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还抢注、摹仿、抄袭了其他主体的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夫子庙”连锁店店铺情况;
2、申请人以及“夫子庙”所获荣誉;
3、“夫子庙”淘宝天猫店铺网址、订单等;
4、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夫子庙”来源已久,并非申请人独创,不能为一家独占。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经销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出于善意,名下其他商标也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并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与各食品生产商签订的生产经销合作协议;
2、“夫子庙”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生产线照片等;
3、被申请人授权各食品生产商销售“夫子庙”产品的销售发票、被申请人产品销售照片;
4、“夫子庙”产品线上销售情况;
5、检测报告;
6、在先决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冻;腌制块菌;食用油;炸肉饼;豆腐制品;蛋”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13日。
二、各引证商标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第30类花生糖、饼干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三、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6类、第9类、第25类、第2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夫子庙”商标近似,还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茅合镇会客厅”、“五门春”、“飞天会客厅”、“飞天印象”、“阿童木云课”等,或与知名景点名称近似的“宽窄巷子巴蜀优选”等。
四、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及产品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夫子庙”商标经使用在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主要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果冻、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花生糖、水果蜜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同处江苏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等相关证据,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相关公众没有足以区分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资料并未体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并非将“夫子庙”作为字号,因此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肉等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6类、第9类、第25类、第2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夫子庙”商标近似,还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茅合镇会客厅”、“五门春”、“飞天会客厅”、“飞天印象”、“阿童木云课”等,或与知名景点名称近似的“宽窄巷子巴蜀优选”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实际经营需求,且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且《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夫子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