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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61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41:14关于第670961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19号
申请人:广州市铭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6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1057号、第22927504号、第22927714号、第668464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识别为文字“alate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tea”可译为“茶”,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汉泉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