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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0644号“SX 泓江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3: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76号
申请人:江西首选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0644号“SX 泓江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703452号“SX 泓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3859号“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0463号“S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70666号“晟曦照明 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138275号“SX 斯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X 泓江南”与引证商标一“SX 泓江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X”、引证商标三“SX”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燃气炉;电蒸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燃气炉;加热展示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X 泓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