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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85983号“西鳳酒 酒海陈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9: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459号重审第0000005017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6459号《西鳳酒 酒海陈藏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9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2021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66期《商标公告》,载明第10689008号“酒海原浆”商标、第19013886号“酒海瓊漿”商标、第38327605号“酒海原漿”商标、第38337607号“酒海瓊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转让申请已核准,受让人均为申请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准转让的公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权利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基于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结合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经我局核准已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其转让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6日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9041644号“酒海瓊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0年1月20日第1780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西鳳酒 酒海陈藏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