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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24172号“FANT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7: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14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切尔诺戈洛夫卡阿卡莱夫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7424172号“FANT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0409号“FANTA”商标、第21483316号“FANTA及图”商标、第360727号“芬达”商标、第21483317号“芬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无酒精饮料、果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中英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芬达”、“FANTA”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企业排名;
3、实物照片、销售合同、销售量统计表、发票等销售材料、广告订单、发布计划、广告图片、广告播出证明、视频等广告资料;
4、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
5、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在先裁定、判决、维权资料;
7、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8、关于“FANTA”的解释页面;
9、争议商标商品的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包括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等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针对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相关法院均判决被申请人胜诉,亦有多个权威机构和专家经讨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经在中国市场销售并未引起任何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及翻译资料、销售协议、京东销售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域外判决对我国司法没有约束力,权威机构和专家的论断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且被申请人的该部分证据并未公证认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后。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判决、翻译网站资料、有关报道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FANTOL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我局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所区别,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罗列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可援引的法条,《商标法》第十八条并不在上述法条之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八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FANTO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