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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51697号“蚁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8: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5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炫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32751697号“蚁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78592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核心识别文字、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茺,被申请人作为国内互联网行业从业主体,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枚“蚁潮”商标,同时还申请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淘公仔”形象高度近似的图形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5、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实商标亦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气象信息”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现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蚁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