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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56173号“四季可比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92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子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53456173号“四季可比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6095105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0932号“可比克co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6750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第3319866号“可比克COPICO”(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旗下“可比克”系列商标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来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已违反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申请人上市情况;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可比克”系列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品牌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资料;7、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药成药;膏剂;胶丸;贴剂;片剂;药用胶囊;人用药;消毒剂;抗生素;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号“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四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89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0863号重审第0000002726号《可比克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可比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土豆品(油炸)”商品在日常消费领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申请人的“可比克copico”商标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较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主体识别文字“可比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四季可比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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