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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68218号“宫老四上品烧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59号
申请人:宫贵星 委托代理人:湖北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6768218号“宫老四上品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宫老四上品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原创设计和使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强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名下“曾都区宫老四上品烧烤餐厅”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构成在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宫老四上品烧烤”的抄袭和恶意抢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店面照片、宣传推广协议、餐饮发票、网络搜索截图、关于申请人经营的“宫老四上品烧烤酒店”更名的证明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臆造词,且含义积极无贬义,并未使公众对服务质量或者产生误认,也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或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店铺照片。
申请人在质证期内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其质证证据与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同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动物寄养;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 申请人证据中的宣传推广协议、餐饮发票、网络搜索截图等宣传使用材料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便已在餐厅、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宫老四上品烧烤”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亦相同或关联密切,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地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仍在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数张店面照片作为证据,既没有显示时间标识,也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宫老四上品烧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