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669663号“中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3: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24号
申请人:常州中和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9663号“中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3292号“中和聚能 HARMO SYNERGY”商标、第25939693号“中和聚能 HARMO SYNERGY”商标、第25934042号“中和聚能”商标、第52569499号“中和聚能”商标、第64118626号“中和良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传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计算机;显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