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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31604号“茶屋道CHA WU D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81号
申请人:四川蜀信致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茶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47031604号“茶屋道CHA WU D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4414号“茶百道”商标、第9877744号“茶百道teabydo”商标、第43214039号“茶百道”商标、第31945049号“CHA BAI DAO”商标、第43220830号“茶百道”商标、第28429186号“茶百道”商标、第31923313号“CHA BAI DAO”商标、第43216458号“茶百道”商标、第22077910号“茶百道”商标、第28429000A号“茶百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茶百道”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茶饮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866163号“茶百道”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对“茶百道”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茶百道及图”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品牌简介及相关VI设计;3、门店分布及线上平台经营情况;4、所获荣誉;5、宣传推广资料;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列表及企业信息;7、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且合法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1月14日,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申请日皆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申请人称其商标为公众知悉的驰名商标,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椰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茶屋道CHA WU D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茶百道”、“茶百道teabydo”、“CHA BAI DAO”相比较,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全资子公司已将“茶百道”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茶屋道CHA WU DA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