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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79004号“58H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4: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33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9004号“58H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14375号“H.R”商标、第6588155号“虹润 HR”商标、第6631760号“HR LINK HR”商标、第7731484号“O-H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2类上持有已获准注册的“58”等“58”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有基础权利上的合理延伸,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R”,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58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