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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5944号“BLU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5: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邱小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文生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25944号“BL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69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信息及商标许可合同、出口报关单、采购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铰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金属铰链;2.金属插销;3.关门器(非电动);4.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注册证作废重发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及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出口销售的方式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明;3、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4、复审商标的继续有效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关于“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不持异议,仅对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进行复审。被申请人自认提供的证据为挂锁、脚轮、铰链商品,本案与挂锁、脚轮商品的使用无关。铰链商品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镇江苏龙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4年0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5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谢文生,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于2017年09月01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09月16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01日许可至镇江苏龙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冠悦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志发工具有限公司、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嘉兴诺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嘉兴诺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显示了复审商标的铰链商品,青岛冠悦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合同、装箱单、提单及发票、货物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的链条商品,上海志发工具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挂锁商品,镇江苏龙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购货合同、装箱单、出口报关单及商业发票显示了其出口了复审商标的门锁商品。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关单显示了ABUS牌的小脚轮或手推车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挂锁、脚轮、铰链商品。综上,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铰链商品上进行了出口销售使用。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与铰链商品相类似的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鉴于申请人对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不持异议,且被申请人未对此项商品进行复审,故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BL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