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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30137号“SMILEREPUBL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5: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90号
申请人:海南欧美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0137号“SMILEREPUBL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品牌产品已经得到了业界的普遍认可,在相关市场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SMILEREPUBLIC”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8096号“斯迈儿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的第14490993A号“SMILES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6352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REPUBLIC”的中文含义为“共和国”,意为“实施共和政体的国家”,该政治专用词汇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MILERE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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