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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90030号“华夏第一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1: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28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2390030号“华夏第一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4623994号“華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33612765号“华夏HUAXIA WINERY及图”商标、第34013218号“華夏及图”商标、第39329124号“華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28件商标,数量较多,已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行为。三、申请人“华夏”品牌取得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2、“华夏”品牌授权使用声明、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获奖证书;3、“长城GREAT WALL”驰名商标档案及批复;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已核准注册的第30668310号“华夏第一井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不能作为当然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5、在先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华夏第一井”与引证商标一“华夏长城”、引证商标二、三、八“華夏”、引证商标四、五“华夏”、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华夏”、“華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带有前述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华夏第一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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