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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42172号“儒物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5: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961号
申请人:大连物儒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2172号“儒物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0667号“儒 大儒DRROO及图”商标、第7489710号“儒 大儒及图”商标、第32377940号“山东儒商大会SHANDONG CONFERENCE FOR CONFUCIANISM AND ENTREPRENEURSHIP儒及图”商标、第32387671号“山东儒商大会SHANDONG CONFERENCE FOR CONFUCIANISM AND ENTREPRENEURSHIP儒及图”商标、第42830311号“儒家味道 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儒物商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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