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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8298号“梦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7: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97号
申请人:任常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8298号“梦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7487号“梦蝶”商标、第17146040号“梦之蝶DREAM BUTTERFLY及图”商标、第27453209号“银梦蝶”商标、第39040798号“蝶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第64885600号“梦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梦蝶”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