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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15613号“千家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49: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93号
申请人:黎华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5613号“千家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461993号“千家寨及图”商标,申请人对“千家寨”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4629号“千家寨印象”商标、第21641189号“千家寨印象”商标、第57737808号“千家寨古树茶坊”商标、第17532403号“千家寨山泉”商标、第55478773号“千家寨珍品”商标、第55467902号“千家茗寨”商标、第12914630号“神韵千家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千家寨”构成,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千家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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