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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89788号“中建海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87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89788号“中建海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7121号“中建海岚 ZHONGJIANHA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58536号“中建昌龙 ZHONGJIANCH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96442号“中建城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其他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4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后经撤销复审形式审查程序决定不予受理,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5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外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中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