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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15437号“京兰斯芬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1: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20号
申请人:京兰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日东升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3815437号“京兰斯芬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1571号“京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103号“京蘭J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228号“京蘭J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7553号“京蘭J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1570号“J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71385号“京兰之家J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京兰”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的商号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行业相同,双方的产品所面对的消费者、销售渠道等都是相同的。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从事行业相同,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人门店照片;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投放广告情况;5、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宣传册;6、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京兰”品牌达到一定影响的标准,也无法证明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床、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枕头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床、金属家具、床垫、家具、垫枕、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京蘭”在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双方同处一地等因素,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京兰斯芬妮”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京兰”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京兰斯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