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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7817号“芯行纪 XTIMES-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4: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15号
申请人:芯行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城知本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7817号“芯行纪 XTIME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47702号“TRAUMARK MEDICAL及图”商标、第47002893号图形商标、第18376531号图形商标、第19460878号“源生堂 RU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经营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芯行纪 XTIMES-DA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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