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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1447号“如意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5: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09号
申请人:上海星月蜂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1447号“如意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1904号“如意峰”商标、第5459955号“如意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声誉,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完全能够指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前两个汉字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如意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