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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97133号“FAAO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8: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77号
申请人: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奥迪(上海)抗磨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2597133号“FA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3477481号“法迪奥”商标、第16571046号“法迪奥”商标、第18948696号“法迪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法迪奥”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宣传图片;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FAAO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