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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15190号“PETIT MOU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0: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03号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米与羊(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61315190号“PETIT MOU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木桐”、“MOUTO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7679号“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2、有关“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介绍与网页截图;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4、侵权网站公证书;5、报价单、合同、发票、宣传册、装箱单、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6、在先裁定、判决;7、相关英文释义;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据;9、商品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PETIT MOU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