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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1239号“蚁聘工作 ANTS WO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33: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1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蚂蚁职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4051239号“蚁聘工作 ANTS 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5387760号“ANT SERVICES”商标、第21085741号“ANT CAMPUS”商标、第32687570号“ANT TALK”商标、第21927113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的知名度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且其字号和登记的美术作品中均含“蚂蚁”/“蚁”文字,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资料、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3、“蚂蚁金服”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4、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证明;5、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6、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7、申请人“蚂蚁小招”平台信息;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著作权信息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九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十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蚁聘工作 ANTS WORK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七的文字及图形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图形所表现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蚁聘工作 ANTS WORK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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