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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72095号“观音 妙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3: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00号
申请人:大连弘善堂工艺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2095号“观音 妙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其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整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6365号“妙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54888号“妙品 MON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0746号“妙品 果园 MON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50826号“妙品果园 MON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5797号“妙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5798号“妙品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资质证书、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文字“妙品”与引证商标一“妙品”、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妙品”、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妙品”、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妙品”、引证商标五“妙品”、引证商标六“妙品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文字“观音”为佛教人物名称,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观音 妙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