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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20383号“幽敏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7: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77号
申请人:沈阳冠森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0383号“幽敏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91170号“幽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抗菌剂,动物用护肤药品,膏剂,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幽敏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幽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幽敏净”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幽敏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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