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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20175号“海蓝之星娇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08: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1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老作坊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8920175号“海蓝之星娇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45562号“海蓝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3057108号“海蓝天绣”商标、第33887357号“海蓝天成”商标、第36766860号“海蓝诗曲”商标、第38420253号“海蓝星空”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抄袭、摹仿,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商标标识本身差异较大,远远超出实际使用范畴,且其中多件商标已经无效,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摹仿,部分商标已被贵局宣告无效,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资料;
3、有关“海之蓝”商标的判决书;
4、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荣誉资料;
5、申请人荣誉资料;
6、销售合同、发票;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相关行政裁决书;
9、被申请人涉案的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纸箱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荣获了诸多荣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有独特来源和美好寓意,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抄袭模仿;被申请人是一家多年从事白酒生产的合法企业,从未想过傍名牌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及其“海蓝之星”产品荣誉资料;
3、产品实物图片、视频及销售资料;
4、宣传册及快手宣传视频。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其使用证据均为侵权使用,申请人保留对其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在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七在酒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该案第10594661号“海之蓝”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9日。
四、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3件商标,其中两件申请日最早的商标均自沈秀子受让而来,此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海蓝之星”“海蓝之星娇子”、“海蓝之星至尊”、“HAI LAN ZHI XING”等商标,且其名下“洋普”、“洋普皇家至尊”、“皇贡九五之尊”、“小财福”、“海蓝之星”等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或者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9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海蓝之星娇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海蓝蓝”、“海之蓝”、“海蓝天绣”、“海蓝天成”、“海蓝诗曲”、“海蓝星空”整体呼叫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酒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理应进行合理避让;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海蓝之星”商标获得了一定的荣誉,但时间均晚于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为“海蓝之星娇子”,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近,且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系地处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申请注册了“海蓝之星至尊”、“洋普”、“洋普皇家至尊”、“皇贡九五之尊”、“小财福”、“海蓝之星”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因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或者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海蓝之星”商标的荣誉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申请人在质证中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海蓝之星娇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