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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36911号“荣发川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41: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87号
申请人:四川川种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丰大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7536911号“荣发川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3320号“川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在先使用的事实,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了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售种凭证、水稻及玉米种子包装照片;2、政府采购合同;3、产品图片、电视广告截图及广告发布合同及网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奖项;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未加工稻谷;未加工谷类;未加工大麦;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农作物种子;蔬菜种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荣发川种”与引证商标“川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稻、谷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产品包装图片、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荣发川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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