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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2068号“JNINTEL 江南智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4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07号
申请人:无锡江南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2068号“JNINTEL 江南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7881号“江南”商标、第3859022号“江南”商标、第4104636号“江南”商标、第1334619号“江南”商标、第1409393号“江南”商标、第4424687号“江南JN”商标、第20250774号“JANTEL”商标、第6726773号“JANTEL”商标、第63099926号“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注册申请被驳回,但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就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JNINTEL 江南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