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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3414号“龙流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5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38号
申请人:深圳市龙千传文化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赢辉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3414号“龙流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5663305号“E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36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12424号“龙之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23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406971号“龙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81713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决定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为“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龙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