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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66719号“天海灵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3: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38号
申请人:北京水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6719号“天海灵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天海灵境”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系申请人精心构思,是独创性、显著性较强的词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03313号“天坛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84804号“天神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含义、读音等方面都有重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明确指向的是申请人本身,其用作商标,不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更是申请人的理想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的报道和获奖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海灵境”与引证商标一、二“天坛灵境”、“天神灵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天海灵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天海灵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