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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0485号“KING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8: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95号
申请人:义乌鑫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石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0485号“KING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17180号“KING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8395号“君悦KING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21250号“KINO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86466号“KINGK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1457号“KINGK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86442号“KINGK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042129号“KINGK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KINGK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