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104510号“安拉贝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9: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32号
申请人:湖北永怡护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4510号“安拉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4314号“安拉贝尔 ”商标近、第17892812号“安馨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安拉”为伊斯兰教所信仰的神的名称,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安拉贝尔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