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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91965号“拓荒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2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09号
申请人:海南行者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张丽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39491965号“拓荒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行者pioneers”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行者pioneers”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是一种搭便车、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产品、包装、广告截图、品牌手册、抖音及线上店铺等相关截图资料;2、申请人采购发票、检验报告、货物承运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易拉宝采购合同及瓶盖设计图资料;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品牌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产品、包装、广告截图、品牌手册、抖音及线上店铺等相关截图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为其采购发票、检验报告、货物承运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易拉宝采购合同及瓶盖设计图资料,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鉴于申请人在第32类相关商品上并无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拓荒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