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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28477号“智慧协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3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26号
申请人:北京达思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11628477号“智慧协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指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二、争议商标是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相关公众通常会把其作为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用语看待,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作为行业通用性、描述性词汇使用,不应为一家独享,且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协同软件的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协同”、“智慧”相关网络检索信息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智慧协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智慧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