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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5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46:12关于国际注册第16558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155号
申请人:STICHTING CURRENT OS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5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申请人已补充相关的资质文件以及使用管理规则,证明申请人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相关行业领域的图形符号介绍;
2. 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翻译;
3. 申请人的欧盟证明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为证明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3. 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申请人的欧盟证明商标档案,并未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故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为简单图形,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9类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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