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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1506号“GITANES BLOND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57:2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营烟草火柴工业开发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尖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1506号“GITANES BLOND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265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国营烟草火柴工业开发股份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商标申请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登记信息、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其余商标裁定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香烟”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营烟草类产品必须获得许可。申请人正在申请许可,只是由于疫情援引,许可证尚未成功申请下来。申请人曾试图和日上机场免税店合作,但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的航班飞行限制,该合作尚未开始。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报道;
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3、被申请人和莆田市海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的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被判定为恶意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9年06月14日至2022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香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证据1中部分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整体并未涉及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中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香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经营烟草类产品必须获得许可,申请人正在申请许可,由于疫情原因,尚未成功申请下来,另外,申请人曾试图和日上机场免税店进行合作,但由于疫情导致的航班飞行限制,该合作也尚未开始,故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使用复审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第一,新冠疫情始于2019年12月,并非贯穿于整个三年指定期间。第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在申请经营烟草类产品方面的许可,且,从事烟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该领域从业者应当知晓,不属于其主观上事先无从知晓或不能预见的政策性限制。第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试图和日上机场免税店进行合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综上,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为其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GITANES BLO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