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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14889号“月谷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58: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88号
申请人:西昌正大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月谷红(云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414889号“月谷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8487号“月谷 MOON VALLEY”商标、第15602408号“月谷酒庄”商标、第25828403号“月谷”商标、第3635239号“MOON VALLEY”商标、第15602534号“MOON VALLEY WINERY”商标、第64130370号“月谷之恋”商标、第64142773号“月谷•月光之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模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页面;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月谷红”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月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