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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00889号“山后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63号
申请人:阿吉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万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晨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62300889号“山后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1297143号“后秀”商标、第17492438A号“后秀”商标、第32931542号“后秀出汗”商标、第47707403号“后秀运动”商标、第54557324A号“后秀HOTSUIT”商标、第16168363号“HOTSUIT”商标、第44478273号“HOTSU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OTSUIT后秀”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标识,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申请注册其他国外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百度百科中关于“后秀/HOTSUIT”的检索结果;
2、申请人与石狮市骏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
4、申请人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实体店铺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帽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围脖;袜;防水服;拖鞋”等商品上,现一、三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帽;服装;防水服;围巾;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HOTSUIT”与中文“后秀”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山后秀”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所含文字“后秀”、引证商标六、七所含外文“HOTSUIT”对应的中文“后秀”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服装”等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服装”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山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