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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08882号“LCM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0: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6号
申请人: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一潼(深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8608882号“LCM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类国际注册第1399207号“LV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简称LVMH集团,是由法国顶级时装与皮革制造商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和一流的酒制品生产商MOET HENNESSY(酩悦轩尼诗)于1987年合并而成的大型奢侈品产销集团。“LVMH/路易酩轩”作为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99207号“LVMH”商标在“钟表、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针对他人知名品牌大量抄袭,还将其商标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出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LVMH集团及旗下公司轩尼诗(Hennessy)和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的介绍资料;
2、LVMH公司2019半年度报告节选及译文;
3、申请人“LVMH”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
4、《财富》、《福布斯》、“interbrand”公布的企业排名、品牌排行榜;
5、关于伯纳德.阿尔诺的相关介绍;
6、“LV Dior”、“LVMH”的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行政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售卖商标页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带香味的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包括马达用燃料)和照明材料;蜡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CMH”与引证商标“LVMH”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燃料;酒精(燃料);润滑油;带香味的蜡烛;芳香疗法用香味蜡烛;除尘制剂;蜡烛;香味蜡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蜡(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能;蜡(原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LVMH”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电能;蜡(原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电能;蜡(原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燃料;酒精(燃料);润滑油;带香味的蜡烛;芳香疗法用香味蜡烛;除尘制剂;蜡烛;香味蜡烛”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能;蜡(原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LCM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