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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50751号“lissbl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4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63号
申请人:普丽斯产品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柏丝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3050751号“lissb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LIS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93751号“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关联公司总裁出具的宣誓书复印件;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经销商间产品订单、订单确认函、发票;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产品在网络平台销售截图;
5、媒体报道;
6、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笔;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面霜;身体磨砂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issbli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LISS”,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issbliss”与申请人在先商号“BLISS”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lissbliss